宗旨沿革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法務部主管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犯罪矯正發展基金會」,陳報法務部申請事宜,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法88矯字第001501號核准,並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
 
本會以發展犯罪矯正理論,協進犯罪矯正制度與實務,提昇犯罪矯正品質,增進犯罪矯正發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1.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法務部主管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犯罪矯正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2. 本會以發展犯罪矯正理論,協進犯罪矯正制度與實務,提昇犯罪矯正品質,增進犯罪矯正發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關於犯罪矯正學術理論及實務調查、研究事項。
    二、協助犯罪矯正發展,推進、資助及獎勵事項。
    三、關於犯罪矯正政策建議事項。
    四、關於辦理或接受委託研究犯罪矯正事業事項。
    五、關於犯罪矯正學術刊物、書籍、電化資訊出版事項。
    六、關於國際犯罪矯正團體機構聯繫事項。
    七、關於犯罪矯正機構收容者權益保護及更生保護事項。
    八、關於犯罪矯正專業人員及退休人員法律問題之協助及解決與福利增進事項。
    九、其他有關犯罪矯正事項。
  3.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圓整,由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周震歐、黃徵男、陳明志等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4.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杭州南路二段41號8樓,本會得視實際情況,經法務部許可後,設立分事務所。
  5.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6. 本會設監察人,其職權為稽核本會財務、經費收支暨基 金之運用。
  7.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組成。另設監察人一 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 後董事及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8. 本會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及 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
    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及監察人。新舊任董
    事,應按期辦交接。
  9. 本會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至五人,由董事會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綜理會務,對
    外代表本會。
  10.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法務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法務部准許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
    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法務部派員列席指導。
    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法務部。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
    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
    論之重要事,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11.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 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
    報法務部備查: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 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 財產清冊。(含有關憑據影本)
  12.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 第二 條之規定。
  13.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 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
    受法務部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法務部所定 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構。
  14.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 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法務部許可,並向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
  15.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之賸 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16.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如有未規定事項, 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17.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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